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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缓刑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宣告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理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按照我国《刑法》第72 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在我国,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的范畴,无论是同主刑并罚,还是单科处罚,均不可适用缓刑。

    罚金刑是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向其缴纳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现代刑罚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罚金刑属于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在刑罚体系中属于轻刑种。罚金刑的弱制裁性决定了它的适用范围,单处时只能适用于那些轻微的犯罪,并罚时只能作为一种附加惩罚措施,否则有违罪刑均衡。罚金刑的弱制裁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相对于自由刑和生命刑、甚至是资格刑,罚金刑给犯罪人的惩戒、威慑、羞耻感等影响要相对弱些。一般条件下,在趋利避害心理的作用下犯罪人更愿意选择被处以罚金刑。然而刑罚的适用并不以犯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刑罚的决策权始终是掌握在国家的手中。从制刑一开始,犯罪人的命运就已不属于自己,但统治者制刑、求刑、量刑和执刑的过程也不是随心所欲,必须遵从于客观规律,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由此可见,统治者发明这种以金钱为内容的惩罚方法亦是基于对某些客观犯罪事实的考虑,基于罚金刑相比其它的刑罚方法,对于某些犯罪能产生更佳的惩戒和防卫效果的考虑。因为在罚金刑的众多优点之中,它的弱制裁性使得它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或是作为主刑的附加刑罚方法能产生特殊的惩戒和防卫效果而不至于导致罪刑失衡,而且在犯罪人已经认罪服法的情况下,都能起到儆戒和预防作用的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后者明显更利于保护犯罪人利益,更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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