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吗?
一、行政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吗?
是没有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必须由被执行人自觉履行。
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原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
1、具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被告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的案件。
此类案件律师在认为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瑕疵时,可以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变更或撤销原瑕疵行政行为的请求,并在原告要求或同意的情况下积极主张对因瑕疵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和解。
2、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有些情况行政行为属于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形。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既然如此,律师可以把握时机,帮助被代理人适时提出或参与行政和解,从而既可以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案件。
此类案件是我国当前快速发展期和社会转型期的重要法律事件。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等类行政案件如处置的不好,极有可能会发展为影响社会稳定,乃至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此类案件的主要矛盾点往往在于群体性、极端性。而抓住主要矛盾,努力促成此类案件的行政和解,往往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律师来说就是执业良好效果。
4、涉及行政裁决行为的案件。
行政裁决行为的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现实中这种行为是很多见的。如行政机关在涉及拆迁事项中的裁决行为。近年来呈逐年剧增趋势。行政裁决诉讼案件一般存在三方关系人,即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对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若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变更其主张甚至放弃其民事权利那么行政案件就有了进行和解的基础。律师在此类案件的代理过程中应当努力追求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和解方案,并以此力促所涉行政裁决的撤销。
5、涉及行政合同行为的案件。
行政合同兼具行政性和合意性。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行政合同的相对方对是否订立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适时、恰当的有效和解方案的提出,以及进一步的行政和解的达成,不但具备基础条件,同时还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意义。
6、涉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的案件。
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却拒绝或拖延履行。相对方起诉,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判决其履行职责。相对方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在法院胜诉,而是通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获益。所以在该类行政案件中,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协调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就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案件也就没有意义了,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7、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案件。
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案件争议的主要内容是赔偿、补偿数额问题,而此种数额上的争议采用和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往往比较便宜,并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特别是在目前我国行政补偿立法尚不够发达、完备的法治环境下,采用行政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就更具有积极意义。
8、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
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
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此类案件采用行政和解方式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原行政裁决或行政确权已经失去意义或需要变更。既让如此,此类案件采用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也是最佳的方式选择。
9、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
当前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有些行政争议案件尚存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状况。如电力监管法律中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补偿、环境事件具体行政行为等等诸多方面。对于诸如此类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采用行政和解的手段、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更具有积极意义。
综合上面所说的,行政和解的协议对于在强制执行力上面是不会存在的,但对于双方只要在协商好此协议之后就要履行其相应的责任,如果有违反,那么对于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在办理的时候一般都会按条款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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