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注意事项是什么?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可见,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事项
1、 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仍发放贷款
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仍发放贷款,会导致此后发放贷款脱保。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第四款规定,出现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情形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因此,即使是在最高额抵押的有效期间内,如果出现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情形的,债权就被提前确定了,此后新发生的债权就不在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内。为避免抵押悬空,客户经理在每一次发放贷款时,应到现场及登记部门了解担保物权属状况,如出现异常情况,就不应再发放贷款或提供其它任何授信业务。
2、 最高债权限额填写不足
最高限额是指抵押人以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金额。2007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一栏时,仅填写贷款本金金额,未包含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导致银行此部分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出现此部分债权没有担保的情况,致使银行债权难以得到全面保障。
因此,如果只填写债权本金数额,则将可能出现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没有担保的情况。为确保我行债权的足额受偿,客户经理在填写最高限额时,应将对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债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汇总,从而匡算出一个更为合理的数额。
举例说明:假定银行贷款本金是4500万,利息等款项是600万,合计债务余额为5100万元。如果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填写的最高限额为4500万,那么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就是4500万,对超出其责任限额的600万不承担责任。
3、涉及表外业务的,债权确定时间填写过短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债权确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但由于表外业务具有特殊性,我行享有的是或有债权,其发生时间存在争议。以保函为例,是以出具保函协议书签订日为债权发生时间还是以我行实际对外赔付后形成追索权为债权形成时间,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为避免抵押人以我行追索权实际形成于债权确定期间之外为借口,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建议填写较长的债权确定时间,以确保签订业务合同、发放贷款、表外业务垫款等行为都发生在债权确定期间内。
4、将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填写不规范
最高额担保项下的被担保债权通常是未来债权,因此此合同债权确定期间通常应填写本合同签订后的未来期间。但是根据《物权法》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理,在最高额担保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转入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比如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2011年1月1日签定,注意是为201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债权确定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如果双方同意把2010年12月1日的一笔贷款(假如合同编号为20101201)也纳入被刺最高额抵押的债权范围,那么处理方式:
合同中特别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第201012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也转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及最高额抵押的注意事项的有关问题如上所述。在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时候我们需要注意它的范围以及上述文章中提到的有关注意事项。无论是前期准备还是正在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时候都需要严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尽可能的减少因为担保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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