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可以放贷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并非当然被认定无效。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该规定从主体范围上承认了企业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种类之一并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按照该规定,此前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由于与该规定不一致而应当不再适用。
尽管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特定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仍可能被认定无效。
二、企业间借贷可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1、存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情形的借贷合同无效
非自有资金借贷、牟利: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借贷目的非法: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反强制性规定: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主要收入来源、构成非法金融活动
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活动”。这种行为易被认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三、私募基金向企业发放借款的合同存在被确认无效的风险
1、基金目的和主营业务为放贷:私募基金的成立目的以及主营业务若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
2、非基金自有资金:虽然从形式上看,私募基金用于发放借款的资金属于其的自有资金,但是若参照基金管理领域的“穿透原则”,究其实质,最终出资人实际上为其他投资人,因此该等资金有可能被认定为非私募基金自有资金。
3、基金主要收入来源为借款利息:私募基金的主要收入来源若为发放借款所收取的利息。
4、转贷牟利:若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收取借款利息后返还给投资人的利息利率低于借款利率,可能被认定为将向其他企业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
私募基金可以放贷吗这个问题,答案是绝对否定的。虽然国家规定从主体范围上承认了企业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种类之一并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但也是要符合一定的要求和条件的,在特定的情况下,私募基金放贷合同仍可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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