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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存在哪些问题?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存在哪些问题?
  
  若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可以通过书写诉状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使自己的财产权益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程序时,有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两种审理案件的方式,司法实践中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存在哪些问题?
  
  一、当前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1、存在的问题。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或案情变化而做出适用普通程序的决定的行为。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三种:一是盲目适用简易程序,造成程序选择的错误。部分审判人员将除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外的所有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再转化;二是以审理期限作为办案主导因素。在审理案件中,将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先期阶段操作,如果案件能在三个月内审结即按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结不了再转为普通程序,使简易程序的设置形同虚设。三是部分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无论案件繁简难易,均适用普通程序,致使一些本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人为地延长了审理期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保护,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形成的原因。形成以上情形主要原因是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理念认识错误造成的。通过比较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可以发现:简易程序的基本理念在于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迅速有效地解决纠纷,防止诉讼的高成本和复杂性。其设立宗旨在于通过向民众提供一种简化的解决纠纷的程序,避免支出过多的劳力、时间和费用。而普通程序则以严密完整的程序设计、完备的程序保障为其特点,更偏重于形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只有认识到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设立宗旨、价值目标上的差异,平衡公正、效率在两种程序中的关系,方有可能顺利实现案件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3、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适用范围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知,简易程序只存在于民事诉讼案件一审过程中,且只适用于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审民事诉讼案件:并且要具备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等条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一般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双方争议都很大,且涉及到医学专业问题,事实不清,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却较多的适用了简易程序,有滥用简易程序的倾向。同时普通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以外情形民事案件的审理。
  
  提起方式要求不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请求解决纠纷;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起诉状,只有在原告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口头起诉。
  
  审理人员组成不同: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且在合议庭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审理过程要求不同: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对审理前的准备、法庭调查顺序和法庭辩论顺序等没有普通程序那样严格,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如果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甚至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审理期限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规定不同,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较短且不可以延长,具体规定是: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转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转化规定是有条件单方向转化,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无论是否发生情况变化,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补正,即“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里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又保障了人民法院的程序决定权,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二、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依据与条件
  
  1、转化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职权决定转化。第二种是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转化。
  
  2、转化条件。如何判断当事人的异议能否成立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的正当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例如以下情形就应该进行转化:
  
  1)、案情复杂,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
  
  2)、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3)、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
  
  4)、新类型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5)、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
  
  但目前对于“案情复杂”没有界定,使之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应由最高法院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
  
  三、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程序与方式
  
  1、转化的程序。一是提出的时间,根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异议的提出及处理方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在第一次庭审审判人员宣布案件适用程序时提出最迟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二是提出的方式,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口头异议记入笔录;书面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异议收入卷宗。三是审查的方式,审判人员应认真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口头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将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备查。《若干规定》第26条还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最终时间和处理方式,即: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2、转化方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即应当制作民事决定书。具体操作可以是:审判人员经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审查当事人的异议成立的,应于次日提出书面申请转换适用程序,报经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签发民事决定书并报立案庭备案。获准后,方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如不符合转换条件而未获批准的,必须在法定审限内结,以显示法律的严肃性。防止审判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随意转换适用程序,或变相超审限结案,从而确保简易程序的安定。
  
  四、 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应注意的问题
  
  1、要重新开庭审理
  
  我国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使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开庭审理或者基本案情已经查清的案件,只要转入普通程序,就应按普通程序的规则来操作,必须要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庭前准备,并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因是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不重新开庭审理,则会变成原简易程序的延续,势必会剥夺或变相剥夺诉讼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应享受的诉讼权利,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也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性。
  
  2、原案件承办人可以担任合议庭成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原案件承办人能否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组成新的审判组织(即合议庭)进行审理。原简易程序案件的承办人不应当担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否则就会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流于形式,走走过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案件原承办人可以担任合议庭成员,因为原承办人对案情比较熟悉,易于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焦点,便于案件审理的连续性,还可以促进案件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原承办人应当是可以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但不宜担任审判长。因为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合议庭中审判长的意见在评议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往往能左右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而原承办人由于简易程序中已经审理过该案件,势必会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对案件处理可能形成思维定势,因此只应作为一般的合议庭成员参加审理和评议案件。
  
  民事主体可以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提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请求,就司法实践而言,此种转换的运行是存在问题的,为了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需要按照既定的规定,提升自己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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